有存折却取不了款?老人起诉银行索还存款17900元,银行称系统内查无记录 法院判了
核心摘要:李某持存折显示余额35900元取款未果,有存银行银行仅支付18000元。款老款元李某起诉追讨剩余17900元及利息。人起银行一审辩称可能已挂失支取,行索二审称“系统查无记录”且凭证超期无法保存。还存法院审理认为,称系查无存折为有效债权凭证,统内银行未能提供反证,记录且系统数据缺失属银行经营风险,法院最终二审驳回银行上诉,有存银行维持原判。款老款元
7月10日,人起红星新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,行索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公开了该案的还存二审判决书,驳回涉事银行的称系查无上诉,维持原判。此前,一审法院已判决涉事银行偿还李某存款本金17900元及相应利息。

▲资料图 与新闻无关 据图虫创意
案情回顾:存折余额3.59万,取款被拒仅获赔1.8万
62岁的李某系河南民权县人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,1999年5月10日,李某在某银行民权支行(以下简称“民权支行”)开设账户,开始在该账户进行现金存取业务。
截至2004年8月24日,李某从账户中取款800元后,账户余额显示为35900元。此后,李某再次尝试办理支取业务,但银行未为其办理现金支取。李某多次向民权支行工作人员催要存款,工作人员陆续支付了18000元,但剩余17900元始终未予支付。
一审认定:储蓄合同有效,银行需承担举证责任
一审法院认为,李某与民权支行之间已形成合法、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,民权支行负有保证存款本金安全和支付利息的义务。
在案涉账户存在余额的情况下,民权支行应按约定向李某支付存款。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,银行应继续承担支付李某存款本金17900元的责任,并以17900元为基数,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,计算自2004年8月24日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。
针对民权支行辩称“不排除李某存款通过挂失进行支取”的观点,因银行未提交相关证据,法院不予采信。
2024年3月27日,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:民权支行偿还李某存款本金17900元及相应利息,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银行上诉:系统查无记录,凭证超期无法留存
因不服一审判决,民权支行提起上诉,请求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银行在二审中提出以下抗辩理由:
- 系统无记录:经多次系统核查,未查询到李某主张的案涉账户存款记录,无开户资料、交易流水等予以印证。
- 可能已销户:李某长期未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,结合金融业务惯例,不排除其已办理挂失支取、销户结清的可能。
- 凭证超期:金融机构凭证最低保管期限为15年,案涉业务距今已超20年,民权支行客观上无法留存超期凭证。
二审判决:系统风险由银行承担,上诉被驳回
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:
1. 存折为有效债权凭证,举证责任转移
李某为证明其与民权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,提交了存折。该存折明确记载了账号、户名、存款及取款记录,并有信用社签章,系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关系的有效债权凭证。
在李某已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,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民权支行。若银行主张该存折对应的款项已被支取或账户已销户,应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、挂失记录或销户手续等反证。
2. “系统无记录”属银行经营风险
现民权支行仅以“系统内查无记录”为由抗辩,但银行内部系统数据迁移、保存不完整等风险属于其经营及管理风险,不应由储户承担。民权支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支付了该笔款项,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3. 借贷主张无证据支持
此外,民权支行主张案涉款项系李某与案外人胡某(曾任某信用社负责人)之间的个人借贷,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。李某持有的是民权支行出具的正式存折,其诉请依据的是储蓄合同关系。李某选择向民权支行主张储蓄存款合同权利,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,其诉请应予支持。
综上,民权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。
据此,2024年4月30日,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
编辑 许媛
审核 何先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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